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EV-113-士小-747-20241018-2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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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鐘偉倫 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即陳珮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9 日9 時30分許僱 請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由被告鐘偉倫指派搬家車輛及4名工人至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貨品。詎被告鐘偉倫於民國112年11月19 日9 時30分許,在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物品至貨車上時,因搬運過程不慎,將原告包裝於紙箱內之珍貴古董花瓶(下稱系爭花瓶)打破,被告鐘偉倫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珮旻為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自應與被告鐘偉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偉倫、陳珮旻則以:原告應提出該系爭花瓶之古董鑑 定報告,且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都是專業的搬運人才,過程中並無摔落原告委託搬運物品之情形。現場有數台監視器,原告有提出的義務即一目了然。當天搬運了近百件的物品,唯獨裝有系爭花瓶該紙箱有物品毀損,但工人搬運的過程都是頭上底下,豈會造成系爭花瓶上方破損情事,顯然違背自然法則。再者,裝有系爭花瓶該紙箱外觀包裝正常,係由原告自己包裝,其中並無填充物保護。且過程中搬運工人均無將紙箱摔到或撞到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花瓶、茶壺及拖盤破損照片及搬運時現場畫 面截圖,然核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系爭花瓶、茶壺及托盤有破損之情形,及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當天確實有指派車輛及人員至原告指定之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物品至貨車上,尚無從證明當天至現場搬運貨品之人員有將紙箱摔到或撞到之情形,遑論有毀損系爭花瓶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共同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存在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財產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