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日期

2024-10-03

案號

SLEV-113-士小-773-20241003-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恆中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被 告 林鎧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070元,惟被告 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萬2,42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對原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與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預繳管理費於代管結束後移交由原告統籌運用,並無規定且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要退還被告,此等管項係用來社區維護運作,不得用以抵充未繳管理費。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購屋時即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1萬2 ,420元,當時代管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並未使用此筆預繳之管理費而全部移交原告收受,宏盛公司將管理物業之權責移交原告後,被告均依規定繳納管理費未拖欠,而被告所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係預繳性質,既未使用,自應返還被告,然被告於112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自112年7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2,420元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管理費扺銷,抵銷後,被告仍繼續正常繳納管理費未拖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070元 ,惟被告未繳112年7月至12月之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及被告有於107年間購屋時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予代管建商宏盛公司,該預繳之管理費已全部移交原告之事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欠繳通知單、社區規約、結算清單、區權人會議資料、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2,42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其 上記載:「預付六個月大樓管理費,…。上開預收款之繳付時間比照第三款之約定,所收款項由乙方於代管期滿結算後,移交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等內容,可知被告向宏盛公司所預先繳納者為「管理費」,而於移交原告後,該筆款項性質仍屬管理費之預收,並不因移交而變更其性質,是被告既已於購屋時預付6個月管理費,則於管委會成立,建商將代管款項移交原告後,如未經扣抵管理費,則此項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其存有此債權乙情,尚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稱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預繳管理費於代管結束後移 交由原告統籌運用,並無規定且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要退還被告云云,然統籌運用之約定,僅為移交由原告管理運用之意,並無使預繳管理費之債權債權關係消滅之意,受移交管理之原告,自仍應本於預繳管理費之性質而為運用,或得為發還,或為使用而抵充被告將來管理費,但憑社區自治而定。此項債權既屬存在,自不因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退還被告,而平白使被告財產權無端消滅。 (三)承上,被告預繳管理費1萬2,420元之債權既屬存在,又其於 112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並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112年7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2,420元,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本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112年7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自於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到期時,逐期發生抵銷效力,上開期間之被告管理費債務自屬消滅。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末以,原告為社區管委會並非法人而無權利能力,前述相關 被告債權債務之相對人應為全體區權人為是,惟原告乃係經區權人依法選舉所組成之社區組職,為全體區權人代管代收管理費,其主事之相關自然人,應解為全體區權人之意定代理人而處理代理事務,從而,原告雖非待繳管理費之債權人,亦非預收管理費之債務人,然既為全體區權人之代理,將使效力歸於本人即全體區權人,仍生上開民法抵銷之效力,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