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EV-113-士小-778-20250212-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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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石佳靖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徐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志宇有限公司(下稱志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43,602元(包括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 523元、零件23,223元),原告如數理賠志宇公司後取得代位權 。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 應為33,23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523元+零件1 2,852元=33,23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3×0.369=8,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3-8,569=14,654 第2年折舊值 14,654×0.369×(4/12)=1,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4-1,802=12,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