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EV-113-士小-784-20241009-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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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謝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3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闕居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1 18元(包括工資5,670元、烤漆13,923元、零件525元),原告如 數理賠闕居弘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9,832元(計算式:工資5,670元+烤 漆13,923元+零件239元=19,8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32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9/1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9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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