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EV-113-士小-797-20241218-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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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李明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 稱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即警員邱士紘將被告攔停;原告查悉上開車牌業經註銷,遂舉發被告使用註銷牌照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將該車移置保管;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本案車輛裝設擴音器,公然廣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二)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臺,藉由電話擴音方式,當場、公然對原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等事實,有111年12月26日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員警值勤秘錄器畫面截圖、音訊譯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11年12月27日值班臺來電顯示照片、來電錄音譯文、民族路派出所勤務配置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且係原告先逼車,未合法攔查即破被告車門,非依法行政,另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係憲法保障秘密通訊權利及言論自由,原告執行公務係可受公評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權利 或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行為人具有阻確違法事由,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而在言論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基於法律秩序統一性,刑法第311條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之阻確違法事由。經查,原告攔停被告之初,告知被告駕駛車牌已逾檢註銷之本件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為,其不得繼續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將進行扣車、要求被告下車時,被告已告知其為洗腎殘障人士,其跨越雙黃線係為讓警車通過,本件車輛不可能逾檢註銷、現進行訴願中等語,應認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未正視其身體殘障、未經法院裁判即查扣本件車輛、強制要求下車等處理方式值得商榷,進而發表上開言論,為與公務執行具體事實有關連意見或評論,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次查,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雖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臺,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惟其當時既未在民族路派出所現場,是否知悉現場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即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論既有阻確違法事由, 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為言論,則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等歸責事由,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 1 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阿,不能陳情阿?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啊,我殘障阿,我殘障阿,警察欺負我阿,大家出來看阿,救命一下啊,我要陳情阿,大家救命一下啊。我在陳情阿,我被危害阿。救命啊,救命啊,我喊救命不行嗎?救命啊,大家出來看啊,救命啊,我殘障阿。 2 這我財產我為什麼要下車,救命啊,警察要扣我的財產啊,沒有審判就可以扣我的財產阿,救命啊,整個大家來看看阿,陳請是憲法的權力阿,我良民沒犯法阿,警察要,我要跟他回去他也不要。 3 幹你娘老雞掰,擴音你娘雞掰李明敏;李明敏挖幹你娘啦;幹你娘啦李明敏;幹你娘林北的手機啦;李明敏幹你娘雞掰;李明敏幹你娘老雞掰;李明敏幹你破娘老雞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