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EV-113-士小-807-2024121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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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卷附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朱科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手機1支,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618元,分30期,每期繳款金額1,55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經履行2期後及未再給付,迄今尚積欠43,51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43,51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於祥豪通訊行購買手機,亦未申請分期付款,應係身分證件遭盜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除被告姓名外,尚有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行動電話號碼、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而留存聯絡人則為被告之母、手足,復有渠等電話號碼乙情,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料均屬正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次,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手機乙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於申請分期付款對保時,則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證臉部自拍照片、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帳單資訊等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附卷足憑。又上開照片可見被告有穿鼻環、唇環、頸部刺青等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相貌、臉部、頸部特徵結果,被告本人上開特徵與照片吻合(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書所留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當時已未使用等語,而此部分固經台灣之星回覆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已於107年5月17日停用乙情,惟上開回覆資料註記停用原因係攜碼至中華電信,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於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未使用該門號。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5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