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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小-866-20241125-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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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淡水新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隆 被 告 盧鴻義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55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55 號1樓房屋(下分別稱53號1樓房屋、55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時為原告管理淡水新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繳納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00元等事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欠費說明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4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給付112年1月管理費,自112年2月1日迄今未給付管理費,係因1樓未使用樓梯間、電梯及清潔,管委會成立前僅2樓以上始須繳管理費,1樓應負擔上開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區分所有權人認管理費收 費標準有修正必要,依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收費標準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收費標準不合理為由,執為拒絕繳交管理費之合法事由。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次查,被告53號1樓、55號1樓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共有部分)各65.812平方公尺、62.287平方公尺,約19.91坪、18.84坪(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以每坪40元計算,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應繳納管理費共計12,400元(計算式:((19.91×40)+(18.84×40))×8月=12,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425元、402元 ,及支付命令申請規費500元部分,本院查: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催告後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司促卷第85頁至第87頁)起算,原告先行計入本金請求,為無理由;又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核屬訴訟費用,法院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原告將此部分計入本金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2,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