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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EV-113-士小-871-2024103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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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汾揚 訴訟代理人 柯杏芳 薛雅倩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2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宏盛水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9,936元,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年度未收帳款一 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催繳存證信函、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請求111年11月至112年6月管理費17,368元部分, 有前述催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112年7 月至112年11月管理費12,568元部分,則未經原告發函催告(見 本院卷第124頁原告陳述),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68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