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EV-113-士小-930-2024100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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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薛元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與薛元鈞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48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原告已理賠上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薛元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依自用汽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約定,為不保事項,原告不應理賠薛元鈞,自無取得代位權之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未爭執其與薛元鈞間車體損失險契約有「被保險 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復有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效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本件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向相同,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車輛左前保桿、葉子板、照後鏡,參以兩車遺留括擦痕跡長度範圍甚大,車體復無明顯凹陷情形,足認兩車發生擦撞時力道並不強烈,堪認薛元鈞警詢時陳述:其執行時突然右側遭撞,停到路口東北角下車,沒看到停下的車輛,也不知跟誰碰到,所以就算了,自己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 48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98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8,155元(計算式:工資5,538元+塗裝11,629元+零件988元=18,1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1×0.369=3,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1-3,646=6,235 第2年折舊值 6,235×0.369=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5-2,301=3,934 第3年折舊值 3,934×0.369=1,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4-1,452=2,482 第4年折舊值 2,482×0.369=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2-916=1,566 第5年折舊值 1,566×0.369=5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6-578=9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8-0=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