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EV-113-士救-9-20241024-1
字號
士救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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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祝興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祝金蘭 共同監護人 祝㨗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祝㨗 祝志強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祝金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祝金蘭、祝㨗、祝志強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