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EV-113-士簡聲-28-20241105-1

字號

士簡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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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淑婉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相 對 人 陳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發生之車 禍,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系爭事故現昏迷無意識為無訴訟能 力人之狀態,乃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則相對人現為昏迷無意識,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人,洵堪予認定。基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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