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EV-113-士簡聲-29-20241217-1

字號

士簡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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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 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一 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1,759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萬6,833元(計算式:47萬1,759×5%×﹝2+10/12﹞=6萬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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