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EV-113-士簡聲-32-20241216-1
字號
士簡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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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嬿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奕龍等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士簡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五 十九號撤銷協議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簡嬿珊(下稱聲請人)認本院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開庭過程中,筆錄製作經濃縮簡略記載,有失原意,故希望聲請前開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1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確認。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請求撤銷協議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