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EV-113-士簡聲-34-20250107-2

字號

士簡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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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進義 相 對 人 楊國強 李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858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未具體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858號亦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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