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EV-113-士簡-1004-202503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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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秋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0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5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拒絕自行修復,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代為修復,所耗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暫定)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嗣聲明被告給付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同 )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1樓房屋天花板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開始漏水,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初勘,研判漏水與2樓房屋管路有關;嗣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修繕2樓房屋,將地板水管改接明管管線後,1樓房屋漏水現象已終止,可見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2樓房屋管線。原告因2樓房屋漏水,受有回復原狀費用(天花板、燈飾、地板等)128,692元、鑑定費36,800元、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固曾於100年7月更換2樓房屋地板磁 磚,惟未破壞或變更地板下任何水管管線,且1樓房屋係於112年11月開始漏水,二者時間相隔甚久,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買受1樓房屋後即大舉違建整修,包括外推客廳及占用共有防空避難室,其違建行為始為漏水原因。(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其中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地板部分應予折舊、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因無使用必要應予剔除;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應由兩造均分;1樓房屋漏水位置僅在餐廳,未影響原告居住之臥室、客廳、浴室等區域,未對原告居住安寧造成重大影響,不得請求慰撫金,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漏水,造成餐廳天花板、燈 飾,及地板毀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影像光碟、簡訊對話紀錄、防水協進會113年2月4日初勘報告書、113年3月2日初複勘報告書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有將2樓房屋冷水管改採明管方式處理,其後1樓房屋即未再漏水乙情,足證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冷水管破裂滲漏。被告否認1樓房屋漏水原因在2樓房屋乙節,難認可信。被告怠於維持2樓房屋水管,致破裂滲漏造成1樓房屋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天花板及燈飾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 漏水,致天花板及燈飾毀損乙情,有照片、防水協進會建議改善方案在卷可稽,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上開建議改善方案工程內容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項目9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含工資)15,500元,應予折舊,其未區分材料及工資,爰均以材料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年進行裝潢(見本院卷第229頁),至11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更換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6,294元(計算式詳附表1),是防水協進會建議改善方案項目1至項目11費用經扣除項目9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68,494元,加計百分之10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費用6,849元,及百分之20廠商管理利潤15,069元、百分之5營業稅捐4,521元,合計94,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94,9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答辯稱被告2樓房屋水管既經改善已無漏水情事,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8,000元已無使用必要應予剔除等語,惟此部分費用為被告2樓房屋先前漏水導致原告1樓房屋所受損害,不因被告已將2樓房屋水管修復而免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二)地板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漏水,至 地板毀損乙情,有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第176頁),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而上開估價單因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均應以材料計,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木片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於109年進行裝潢,至11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該木地板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地板更換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5,826元(計算式詳附表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5,82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鑑定費: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防水協 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本件漏水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應予准許。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四)慰撫金: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2樓房屋等義務,造 成1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漏水,本院審酌漏水導致原告居住環境潮濕,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綜合考量漏水之範圍、時間及對原告生活所生影響程度;原告49年生,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被告53年生,大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7,559元(計算式:94,933 元+5,826元+36,800元+50,000元=187,559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5 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206=3,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3,193=12,307 第2年折舊值    12,307×0.206=2,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07-2,535=9,772 第3年折舊值    9,772×0.206=2,0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2-2,013=7,759 第4年折舊值    7,759×0.206×(11/12)=1,4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59-1,465=6,294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28=5,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5,880=15,120 第2年折舊值    15,120×0.28=4,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20-4,234=10,886 第3年折舊值    10,886×0.28=3,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6-3,048=7,838 第4年折舊值    7,838×0.28×(11/12)=2,0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38-2,012=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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