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3-士簡-1006-202410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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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建富 被 告 LE THI CAM TIEN(中文姓名:黎氏錦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萬4,358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4月20日,惟被告屆期未清償,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 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