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EV-113-士簡-1007-20241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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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賴亭鴛 賴文毅 賴重安 李賴明鴛 賴如意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應就 被繼承人賴耀東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價 金分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三訴訟 費用欄所示。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賴耀東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分割屬於處分行為,是賴耀東之繼承人即被告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系爭土地,爰分別訴請被告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就賴耀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有數人無從聯絡,管理處分不易,且因土地面積狹小,如以原物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能分配土地之面積亦至為狹小,而無法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並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訴訟費用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 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北投區 開明 二 六八九 15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分割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廖淯菘 1/5 2 賴亭鴛 1/5 3 賴文毅 1/5 4 賴重安 1/5 5 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 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 1/5(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價金分配之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新臺幣) 1 廖淯菘 1/5 1,036元 2 賴亭鴛 1/5 1,208元 3 賴文毅 1/5 1,208元 4 賴重安 1/5 1,207元 5 賴亭鴛、賴文毅、賴重安、 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 (公同共有) 1/5 李賴明鴛、賴如意、張春蘭各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