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EV-113-士簡-1017-202411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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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立 被 告 花雪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陳志龍 陳素鎮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素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花雪玉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原告、 被告陳福榮、陳志龍、陳素鎮、陳素美之母陳張玉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陳張玉嬌已交付借款現金120,000元予被告花雪玉。上開借款實際上為原告出資,應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陳張玉嬌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陳福榮、陳志龍、陳素鎮、陳素美(下稱陳福榮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並協議自111年12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支轉由原告收取保管,至112年5月10日止,房租收入共計190,000元。嗣系爭房屋頂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建,命限期拆除,原告支出拆除費370,0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此部分與原告收取房租收入190,000元,原告退還押金66,000元、支付鄰地租金36,000元、水電費700元扣減後,每人應分擔拆除費56,540元,被告陳福榮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56,540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花雪玉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4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福榮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56,54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花雪玉略以:其已依陳張玉嬌指示,於104年6月30日 、7月6日、7月14日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陳福榮帳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福榮、陳志龍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陳福榮 等4人公同共有,如有任何異動情形,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自行拆除違建頂樓,索取拆除費用,未通知被告陳福榮等4人,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素美則以:原告未提出拆除面積具體計算方式,本 件僅原告處理拆除違建,若費用合理,其願負擔;另退還押金原本為56,000元,原告再交付其10,000元並列入公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素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張玉嬌有借款120,000元予被告花雪玉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既為陳張玉嬌、花雪玉,原告未得陳張玉嬌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花雪玉返還借款予原告,自無理由。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建,限期拆除乙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8946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疏導拆除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拆除違建屬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被告陳福榮等4人方法為之,惟原告主張其支出拆除費用370,000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代被告陳福榮等4人墊付違建拆除費370,000元乙節,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花雪玉給付1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陳福榮等4人各給付56,5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