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EV-113-士簡-103-2025012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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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巧伃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許翊宸 訴訟代理人 呂佳承 游濡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浩志 被 告 許智豪 林若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 被告乙○○、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 肆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口時,因過失撞上搭載原告由訴外人黃柏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且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291元、37日看護費7萬4,000元(每日2,000元)、用品費1萬0,131元、交通費2萬4,615元、衣服費3,680元,受有34日又7小時不能工作損失5萬2,626元,勞動力減損418萬8,6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丙○○、甲○○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41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部分,非積極性治療應扣除。看護費部分 ,每日2,000元過高,被告僅就5日不爭執。用品費部分,非治療上必需品。交通費部分不爭執。衣服費部分,無交易價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公教人員請假應無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醫療費與鑑定結果差距過大。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丙○○、甲○○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此支出交通費2萬4,61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初判表、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費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支出5萬8,291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20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被告就5日看護費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2,000×5=1萬)。此外,稽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或類此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即無可採。  3.就用品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 9頁),本院細審其內容,原告於販售醫療用品之商店支出共1,491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購買維格綠蜂膠、維佳緩釋B12之費用,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衣服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對話記錄供參 (見本院卷第319頁),堪信原告之新衣因系爭車禍破損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元,應屬可採。  5.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治療共請假34日又7時,業據其提 出休假請示單、加班補修請示單、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51頁),然考諸公務人員雖未必因請假而遭扣薪或罰薪,然其工作之業務負擔亦不因其請假而減免,必也利用其餘休息時間處理請假期間之事務,考量休假亦屬原告之財產利益,被告自應就此賠償。又原告之月薪薪資為4萬5,270元,有卷附之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故被告就此應賠償原告5萬1,495元[計算式:(34+1/8)X45270/30=5萬1,495]。  6.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個案於2022年08月13日遭遇交通事故,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受有上述診斷,並住院接受治療,個案後規律於新光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經神經心理衡鑑顯示全量表智商僅83。個案後於2022年11月25日、2023年05月12日與07月1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二十五;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三十三,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33%。又原告於111年之月薪資為4萬5,27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13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5月4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59萬9,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74萬9,355 元(計算式:2萬4,615+5萬8,291+1萬+1,491+3,680+5萬1,495+359萬9,783+100萬=474萬9,355),及被告乙○○、丙○○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5、37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萬5,658元(第一審裁判費5萬4,658元、病歷資料提供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萬8,84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99,783元【計算方式為:179,269×19.0000 0000+(179,269×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59 9,78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6/366=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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