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EV-113-士簡-1034-2024123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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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張慧宇 被 告 何禾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42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除主臥室外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給付原告押金共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其後未給付任何租金,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14,000元後,尚積欠10個月租金共70,000元。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12月9日屆滿時起至被告於113年4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000元,應予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詐欺簽訂契約,被告第1個月即已搬離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 金,其後未給付任何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被告雖答辯稱其係受詐欺簽訂契約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未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個月租金共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人自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7日遷離系爭房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6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