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EV-113-士簡-1042-2024103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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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杰俊 被 告 陸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儲值後臺錢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白在卷(見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