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EV-113-士簡-1046-2024120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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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曾川維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康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大橋時,因惡意逼車,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與A車碰撞,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5萬6,173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多次違規超車、變亂車道,及 急踩煞車等非正常駕駛行為,有一定程度之過失,請求費用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車前行車紀錄器,得有:「前兩個檔案可見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有行車糾紛,檔案三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內線第一車道,於前方車輛閃紅燈煞車時,被告隨之減速,之後發生撞擊聲音。」等內容,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初判表,可知兩造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因行車糾紛而於道路上競駛,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因前車煞車而緊隨煞車,B車隨後自後撞上,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是B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因,A車則無肇事原因,基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5萬6,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9,21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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