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使用共有部分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EV-113-士簡-1063-2024120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嚴文君 桂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森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共有部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嚴文君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 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桂可珍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均為寧夏財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二人將上開地下1、2樓出租,而承租人有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招牌之需要,然原告向被告請求於臺北市○○區○○路00號空地如原證14、15綠色方框位置(下稱系爭空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外柱如原證14、16紅色方框位置(下稱系爭外柱)架設招牌,卻遭拒絕,考量相鄰關係之相互容忍義務,乃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空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 二、被告則以:共用部分轉為私用應經區權人會議同意,非被告 所能決定,且原告亦應取得系爭大樓79號1、2樓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設置於系爭外柱設置招牌,被告並無同意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空地屬共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外 柱屬系爭大樓之外牆部分,該外牆係包覆於系爭大樓外側,用以區隔系爭大樓內外,而為維持系爭大樓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造,且依其構造及使用性質顯難獨立使用,自無法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系爭大樓之外牆應屬共用部分,亦堪以認定。而觀諸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之被告管委會報備資料所附規約,其第7條規定:「二、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基此,系爭空地、系爭外柱均屬共用部分,原告欲就此部分為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觀諸卷內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397、399頁),原告之提案未能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空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即未合於社區規約規定。 (三)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48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該條並非 請求權基礎,不得據以為請求依據,且被告本於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係維持原有之共用部分使用狀態,並未積極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尚不得僅因原告之使用不便利及出租利益,即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系爭空 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