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EV-113-士簡-1074-2024112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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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青峯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56萬元向被告購買二手JAGUAR品牌 XF2.0柴油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購買時被告告知系爭車輛5年保固,伊與被告並於同日完成買賣價金交付及過戶交車。後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再以LINE告知原告:「捷豹XF車最後保固日期2024 3月27號」。未料,伊於112年12月26日回原廠做保養時,始知系爭車輛僅有3年保固並非5年保固,被告對此虛偽之告知,卻未為實質處理。嗣因伊駕駛系爭車輛感覺有異音,故於113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發現系爭車輛有需更換上部正時鍊條,且有引擎軸墊異音不良、渦輪不良等瑕疵,且因超過保固期須自行負擔修車費用221,4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不是專業的賣車,且當時買賣時兩造也沒有 簽合約,系爭車輛是在112年12月底過戶給被告,當時也沒有說保固,保固是原告系爭車輛過戶後且車子牽走後,才在LINE上面問伊的。因為伊買系爭超量當時就是新中古車,並非全新。之前兩造也沒有就保固期限討論過。原證4 的LINE對話確實是伊發的。伊在買賣時並沒有跟原告提到保固期,伊也是賣出後再問九和車廠,九和跟伊說這系爭車輛車體保固只有到2021年,期間有送5 次免費保養(指換機油、檢查車子)至2024年3 月27日止。原告是在伊家看車1 次,也有開過,所以才到監理所辦過戶,原告就直接在監理所轉帳付錢,並沒有保證品質。伊已經忘記了,但是伊印象中原告講系爭車輛的震動,是原告過戶開回去台中後才跟伊反應車子有震動。我是說系爭車輛在保固期可以回原廠看看。伊在買賣時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仍在保固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有3年保固,其保固期自109年12月18日 起算至112年12月18日,被告竟向其陳稱保固期至113年3月27日,系爭車輛有行駛時震動、需更換上部正時鍊條、引擎軸墊異音不良、渦輪不良等瑕疵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在洽談買賣事宜時並有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仍在保固期。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係於112年11月27日由原告以總價金56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辦理過戶交車,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告知系爭車輛5年保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明。應認被告於兩造洽談買賣系爭車輛之際,並未對原告提及系爭車輛相關保固情形。 (三)又原告提出被告以LINE向原告提及「捷豹XF車最後保固日期 2024 3月27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欲主張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有約定保固期間云云,然被告辯稱:是因系爭車輛交車後,原告發現車子有震動狀況向伊詢問,伊才對原告說保固期可以回原廠看看等語。經查,兩造係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過戶交車,被告係於交車將近一月後之同年12月21日才以LINE向原告提及「捷豹XF車最後保固日期2024 3月27號」,故尚難據被告在交車後將近一月傳送之Line文字反推論兩造有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保固責任。又所謂保固責任,應指系爭車輛有所瑕疵故障須予維修時,始應負責,然原告並未證明行駛時有震動、需更換上部正時鍊條、引擎軸墊異音不良、渦輪不良等瑕疵等項目,係因系爭車輛引擎發生瑕疵或故障排除所必須,尚不足認定此項目為被告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四)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縱然有修繕之需求,然系爭車輛 為2017年(即民國106年)5月出廠之老舊車輛,中古車本就因零件折舊,隨時有保養及零件汰換之可能,原告於交車數個月需進行修繕、保養、零件耗材更換,亦屬正常情形,並不能憑此逕認其保養及更換零件均係交車前即存在之瑕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無法駕駛或車況不佳之其他證據,其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並賠償修車費用221,468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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