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EV-113-士簡-1082-202410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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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楊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 同)24萬3,84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0年9月5日止,尚積欠19萬1,544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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