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EV-113-士簡-1096-2024111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吳建明 黃燕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茹倩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41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原告乙○○沿赤峰街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致B車之右後車身遭A車之車頭撞擊,造成原告甲○○、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17,000元(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且原告甲○○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66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480元,且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5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應賠償89,690元。而原告乙○○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090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1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480元,且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29,32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應賠償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支線道沒有禮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但主張原告也有過失,原告是直接衝出來,在路口沒有減速。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部分,就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無意見B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應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養日數。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6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3.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7,000元(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然而零件更換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9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7月2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54元為限,加計工資費用4,450元,應為5,7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9,154元【計 算式:3,550元(醫療費用)+66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5,704元(B車修繕費用)+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9,154元】。 (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0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32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1,440元【計 算式:2,090元(醫療費用)+11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1,44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支線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甲○○騎乘B車亦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乙○○搭乘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為其使用人,亦應就甲○○之過失行為負責。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2人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核減為20,408元(計算式:29,154元×70%=2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應核減為15,008元(計算式:21,440元×70%=15,008元) 六、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4元(計算式:1000元×5704/17000=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50×0.536=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50-6,727=5,823 第2年折舊值    5,823×0.536=3,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3-3,121=2,702 第3年折舊值    2,702×0.536=1,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2-1,448=1,2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