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EV-113-士簡-1101-2025011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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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惠芳 陳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陳俊丞 被 告 楊育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複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 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若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二)經查,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為原告丙○、被告乙○○,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是原告甲○○、被告丁○○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自不待言。其次,該確定判決原因事實為原告丙○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間,接續以暱稱「Tom Wang」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若干關於原告丙○言論,並傳送影射原告丙○外遇之言論予訴外人即原告丙○配偶等情,亦有前述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至於原告本件主張原因事實則為被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情,此與上開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被告乙○○答辯稱本件訴訟為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為追求原告甲○○,且誤認原告甲○○與原告丙○私下交往,多次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原告甲○○住處、上班行經路線,監視觀察原告甲○○,同時透過原告甲○○、丙○任職公司同事即被告丁○○協助打探、提供原告甲○○、丙○行蹤及出勤情形,以便跟蹤原告甲○○、丙○,侵害原告隱私權。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在原告任職公司內部散布原告甲○○、丙○發生婚外情等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略以:原告係因遭其揭穿曖昧情事,始斷章取義 稱其騷擾原告甲○○,其無蒐集窺探原告行蹤,而其與被告丁○○間對話純為私下閒聊,對話本身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10年11月間,原告遲至113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名 譽權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5即Messenger對話截圖,無從看出係何人間對話紀錄,其否認原證5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該對話紀錄與原告有關。而原證5編號7、10、18、19、20、24、54、60、61截圖中行為非其所為,編號25、26、27、28、41、45、46、47、48、50、55、59、60、62截圖中行為亦無法知悉指涉對象為原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經被告丁○○協助,跟蹤騷擾並窺探原告甲○○行蹤隱私,及對原告丙○進行監視、觀察、跟蹤等行為,並於原告任職公司內部散布原告婚外情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被告間Messenger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而查,上開對話內容已明確提及談論原告間於LINE通訊軟體以「寶貝」稱呼、被告乙○○稱原告間「目前到什麼程度不知道,但確定有關係」、原告有承認「牽手」及「(親吻貼圖)」,而被告丁○○於111年12月8日稱有將上開情事告知同事,並向被告乙○○表示上開情事有3人討論;另被告乙○○亦稱有請朋友跟蹤原告,且被告丁○○有於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111年3月11日將原告行蹤及互動情形告知被告乙○○,凡此,已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屬實。 (三)被告丁○○雖否認原告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為真 正,並辯稱無法看出係何人間對話紀錄等語,惟此業經被告乙○○陳述「Tom Wang」係其帳號,上開Messenger對話係被告間對話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原告所提原證5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主張上情堪以採信。另被告丁○○雖答辯稱自該對話無從得知指涉對象為原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該對話過程中曾傳送原告駕駛車輛照片、原告丙○照片,由此已足認定被告對話內容均在討論原告甚明。被告此部分答辯,實無足採。被告無正當事由,跟蹤、打探原告行蹤,復散布原告婚外情情事,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偕同窺探原告2人隱私,並散布原告2人發生婚外情不實指述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甲○○70年生,大學畢業,已婚,台灣之星財務處副理,平均月薪約105,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原告丙○69年生,碩士畢業,已婚,台灣之星財務處主任,平均月薪約82,000元,名下有車輛;被告乙○○64年生,大學畢業,育有1未成年子女,金融證券業,月收入約80,000元至9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丁○○73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2人就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自分別以10,000元、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自113年9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元、原告丙○30,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雖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即原告 甲○○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截圖,惟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核與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未經本院引用,爰不就此部分調查、論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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