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EV-113-士簡-1114-202502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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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陸廣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蕭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之本票(票號為CH0000000號)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陸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廣公司)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0%,還款分18期加計利息攤還,每月應給付被告6萬3,888元,惟被告竟另向陸廣公司再要求補貼其利息支出4,167元,陸廣公司因急需錢,迫於無奈而答應被告要求,陸廣公司每月須返還被告本金加利息共6萬8,055元,陸廣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嗣陸廣公司因資金困難,於113年1月15日僅分次清償第2期款項共6萬元(113年1月25日2萬元、113年2月12日3萬元、113年2月13日1萬元),短付8,055元,113年2月15日則無法清償第3期款項,113年1、2月份積欠金額共7萬6,110元。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為保證陸廣公司返還上開積欠金額,及113年3月15日第4期款項6萬8,055元,合計14萬4,165元,原告應簽發票面整數金額為14萬5,000元之本票作擔保,原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4萬5,000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二)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日匯 款6萬8,055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合計14萬4,165元,另835元部分則不存在原因關係,惟被告在原告清償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2號),另原告自113年4月15日後均有按期清償迄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ㄧ)被告與陸廣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同意終止借 貸契約,並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清償,應返還遲延未還之還款金額及未到期之所有欠款如下:①至113年3月15日前分6期還款:第1期113年2月10日還3萬元、第2期113年2月11日還3萬元、第3期113年2月12日還1萬元、第4期113年2月13日還1萬元、第5期113年2月14日還1萬元、第6期113年2月15日還1萬元,共10萬元;②加上星展銀行違約金3%按比例承擔為3萬元,及補貼星展銀行50萬之違約金3%即1萬5,000元,共4萬5,000元,合計14萬5,000元,原告乃於113年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未清償完畢10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仍存在。 (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清償2萬元,113年2月27日清償7萬6,11 0元、113年3月15日清償6萬8,055元,其餘到114年1月15日止,原告均有按期清償,目前尚有4期未清償,系爭本票須擔保至原告清償全期金額及違約金後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2號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保證陸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而於113 年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後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日匯款6萬8,055元予被告,且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分期款項,陸廣公司均有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分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所保證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乃在於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 範圍為何?原告主張陸廣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113年1月15日第2期債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清償6萬元,尚欠8,055元,113年2月15日第3期6萬8,055元則未清償,乃為保證上開公司債務及即將到期之113年3月15日第4期6萬8,055元公司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金額合計14萬4,165元(計算式:8,055+6萬8,055+6萬8,055=14萬4,165),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14萬5,000元甚為接近。再者,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3年2月20日,其簽發時間亦與上開擔保之公司債務時間甚為接近,原告所稱以整數定系爭票面金額以保證上開公司債務之說,應可採信。 (三)又原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萬6,110元、113年3月15 日匯款6萬8,055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清償金額合計14萬4,165元,足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公司債務。至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4萬5,000元之差額835元部分,承上整數之說,應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此部分餘額仍須擔保陸廣公司之後續到期債務,然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陸廣公司均有按期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餘額亦早已清償。基此,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現已不存在,應可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則無法律上原因。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112年12月9日約定之還款方式及違 約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上僅記載原告需就10萬元部分分期清償,而未記載原告亦須保證違約金之清償,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況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未見兩造就本件有何保證違約金債務之約定,相較之下,原告之說較為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須擔保至陸廣公司清償全期金額及違約 金後才返還云云,衡諸上情,原告僅就前述之部分公司債務為保證,而非全數保證,否則當初被告自應要求原告就全數債務定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僅為14萬5,000元,顯無保證陸廣公司全數債務之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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