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EV-113-士簡-1125-202502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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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筱芳 被 告 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五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即通知被告俟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但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仍繼續居住其中,且被告前開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並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7年間就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後即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系爭租約並非被告所簽署,被告也依照舊租約給付租金,係原告拒絕受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系爭租約非其所簽署等語置辯,然被告就此對原告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案件偵查後,認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系爭租約第6頁之承租人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章欄等欄位確均為被告簽名書寫,因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由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31日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1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4,000元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4,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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