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EV-113-士簡-1126-202412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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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何國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7790元,及其中557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5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9弄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5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9779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790元,及其中557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50000元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就醫療費 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計197790元,同意給付;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請求期間無意見,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無聘請專業看護之需要,且實際上原告係近親看護,亦未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約月薪25000元為標準,方為妥適;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因請假而被扣薪,且爭執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即原證5)之形式真正及其內容,且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期間亦屬過長;就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自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振興醫院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195525元,另因上開傷勢購買兩階式助行器、冷熱敷墊、紙尿褲、行動便盆等用品而支出費用22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陽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憑,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估價單所載品項,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上開費用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於術後需專人照顧30日,因由家人照護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6萬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明確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入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自費使用互鎖式加壓骨內固定系統及人工骨注入,病況穩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石膏固定,需使用助行器活動,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部位為腿部,術後以石膏固定,並需使用助行器活動,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術後30日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另辯稱前開期間因屬家人看護而應依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即月薪25000元計算云云,然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據為核算本案專人看護期間所需費用之依據,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鳳隆燒臘美食館,每 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需長時間在家休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無法工作計10個月又2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0元(計算式:35000×10=350000)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鳳隆燒臘美食館薪資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被告否認上開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僅提出上開薪資證明原本,並未舉證證明是否為本人出具,自難據此認定該薪資證明及其上所載內容之真正,復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11年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之結果,均無上開燒臘店之薪資或投保資料,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際已滿65歲,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在職或薪資證明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07790元 (計算式:195525+2265+60000+150000=40779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原告騎乘B車,因為左方車而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A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22337元(計算式:407790×0.3=12233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民事起訴狀所主張嗣經本院肯認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122337元,尚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其中133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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