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EV-113-士簡-1129-20241113-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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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晏蓬華 訴訟代理人 晏睦森 被 告 許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52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港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前港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0根至第12根肋骨骨折及脊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手機、手錶、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8,419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391,59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13,52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士林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6,829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7頁),應予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複診,支出交通費3,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核與就醫日期及次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0日看護費60,000元。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建議休養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000元=60,000元),應予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收入損失50,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1個月收入損失50,000元,應予准許。 5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2,1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5年10月出廠(見附民卷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1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20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手機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手錶毀損,請求毀損手機18,490元、手錶48,000元。 1.原告請求手機毀損部分,業據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及維修費用截圖畫面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53頁),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手錶毀損部分,雖據提出手錶毀損照片及手錶價格截圖畫面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日期,且無法修繕,考量因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手錶毀損所得請求金額為24,000元。 7 手錶 8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期穿鐵衣修復,上班時亦須忍耐傷勢疼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9年生,五專畢業,已婚,無子女,水電工,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83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13,528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528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78,59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 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3,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3,009=2,605 第3年折舊值 2,605×0.536=1,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5-1,39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