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EV-113-士簡-1130-202412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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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胡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彥霖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未為任何記載,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中填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則原告前揭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投資等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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