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簡-1143-202410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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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吳怡嬅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文全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支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24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伊已將借款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文全献 113.4.02 113.4.02 100萬元 AG0000000 2 文全献 113.3.14 113.3.14 70萬元 AG0000000 3 文全献 113.3.14 113.3.14 70萬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