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EV-113-士簡-1144-202411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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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凌榮珍 被 告 黃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13日持原告身份證辦理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罰單都不繳」,原告上揭聲明並未明確,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2.被告應代原告繳交系爭機車所衍生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罰單6,000元」,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更正,僅係將訴之聲明具體特定,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為被告持原告之身分證辦理貸款所 購買,且現為被告所使用,後被告又將系爭機車拿去辦理貸款,現加計原有之購車貸款,共計欠150,000元;且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時,因違規所生之罰單共計6,000元,被告亦不繳納,為避免原告擔負不必要之責任,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申辦及辦理貸款,且實際上為被告使用等情,自應由原告負擔相關之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僅提出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並未 提供其他證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有無證據可以提出,而原告答稱: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卷第6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迄今未能提出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是以,僅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兩造間確實有借名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車之使用者,尚非有據。又原告亦未能提供系爭機車之罰單或確有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客觀上亦難認確有罰單或貸款費用之產生。是以,依現有事證僅能認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則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 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應代原告繳交系爭機車所衍生之貸款150,000元及罰單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