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EV-113-士簡-1146-2024102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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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5元(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所寫44萬6,035萬元應係誤載,此可見該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請求均為446,035元),及自本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順向為由北往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原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之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上,原告自中山北路1段79號全國電子門市欲步行返回臨停車輛處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輪因而壓到林寶玉左腳(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另原告本即患有慢性膀胱炎與腸沾黏阻塞等下腹疾病,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左腳之疼痛,導致全身過度用力緊繃,進而連帶影響原告下腹之肌肉群,造成其腸沾黏阻塞病情惡化,且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重鬱症復發,故原告本件事故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後又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一般外科、骨科及精神科就醫,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4,985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承租輔具使用,共支出3,600元,且因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3個月,1日以2,500元計算,共支出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則以法定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共計75,7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5元,及自本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傷勢及其對於 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等情並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新光醫院就醫所診斷出之「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不是其所造成,故後續衍生出之就醫費用、輔具費用及看護費用均與其無關;另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後診斷出之傷勢均與其無關,不能將此納入慰撫金之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告上開傷勢(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前往新光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等情,有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29頁),且原告上開傷勢係經超音波檢查後所為之診斷,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2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754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7至129頁)。而參酌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之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其左腳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原告的左腳腳背,當時其係穿木屐鞋等語(見交易卷第148、155頁),及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時陳稱:當時原告在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時候,系爭機車壓到她的腳,原告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應該是我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原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97頁),由此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確實有輾壓到原告之腳掌,並撞擊至原告之左膝蓋及小腿,而衡情普通重型機車隻重量應該非輕,若輾壓腳掌並撞及腿部,確有造成骨裂及韌帶斷裂之可能性。末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斷之左足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稱:「兩者受傷部位為相同部位」等情,亦有該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4719號函在卷可參(見交上易卷第149頁)。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於案發後之1週內前往新光醫院進行較為詳盡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堪認此部分之傷勢亦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輾壓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3.至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 破裂之傷勢,然承前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僅輾壓到原告之腳掌,並撞擊至原告之左膝蓋及小腿,並未對原告之右肩有何撞擊之情,復原告亦未舉證其右肩係因何原因至受有前開傷勢,故此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4.綜上,本件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自應就原告遭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至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84,985元部分:   ①骨科門診費用22,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於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1日至新光醫院骨科就醫,共支出22,455元,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就診時間亦與本件事故相去非遠,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②一般外科門診及住院費用158,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來患有慢性膀胱炎與腸沾黏阻塞等下腹疾病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左腳之疼痛,導致全身過度用力緊繃,進而連帶影響原告下腹之肌肉群,造成其腸沾黏阻塞病情惡化,故至一般外科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並支出158,240元,固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主要均屬左足、腳踝韌帶斷裂、骨折或左小腿、膝蓋之擦挫傷,且被告騎乘機車亦未撞擊原告下腹部,是原告腸沾黏阻塞之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況且,原告自陳其原即有相關下腹疾病,益證原告腸沾黏阻塞之病症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③精神科門診費用3,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肇致其引發情緒驚恐等症狀復發,支 出費用3,51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引起之情緒低落、焦慮、神經失調、恐慌、失眠等,自95年4月20日起,於本院精神科規則返診治療,症狀尚能穩定控制。病人表示,其於111年10月6日被逆向之駕駛撞到,引起情緒驚恐等症狀之復發;建議病人宜規則用藥,以免病情惡化等內容,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有因重鬱症引起情緒低落、焦慮、神經失調、恐慌、失眠等症狀至新光醫院精神科精神科就診紀錄,但已屬穩定控制之狀態,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再次引起其情緒驚恐等症狀之復發之狀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急診內科急診費用780元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故難 認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5,965元(計算式 :22,455+3,510=25,965)   3.輔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承租躺式輪椅,共支出3,600元, 業據提出新保生活輔具承租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非輕,且均為下肢受傷,受傷期間應難以自己行走,實需輔具輔助,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情,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故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3個月,應屬合理。   ⑶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 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全日2,5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然原告自陳係由兩名兒子看護照顧(見附民卷第19頁),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日=180,0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需休養3個月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此一情形,自無從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而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3個月之情事。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自承其係自營商,並無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有不同。   6.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小結: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87,015元( 計算式:1,700+25,965+3,600+180,000+75,750+100,000=387,015)。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因本件事故,原告已領取55,88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復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為331,133元(計算式:387,015-55,882=331,133)。 (五)利息起算日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 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另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其餘請求446,035元部分),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37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各請求自本件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及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3 3元,及其中100,000元(准許慰撫金之數額)自112年9月14日起,及其中231,133元(准許其餘請求之數額)自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將原告所受骨裂、左右肩旋轉肌及腹部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等情,送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然本件依現有資料觀之,已足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為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其餘傷勢則與本件事故無關,爰認無再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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