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EV-113-士簡-1152-20250327-3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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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鄭映芳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之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 北市○里區○○○道000號」,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健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丁怡雯 住○○市○里區○○○道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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