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EV-113-士簡-1157-202411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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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郭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2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255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對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法院即無庸調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 於被告認諾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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