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EV-113-士簡-1159-202411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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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謝以恩 被 告 郭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250元,2月至9月交通費16萬元(每日8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2萬1,25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止,按日給付800元。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下有下車看,系爭車輛沒有倒,修繕費用 應該是不會這麼高,擦撞要賠高達40萬元不合理,車損、車資及精神賠償均無法接受。估價單上拉桿、避震器、車手、車台(含驗車)、傳動外蓋、空濾外蓋、中柱、腳踏車底盤、左後架、右後架、右側蓋含貼紙、珠碗,應是改裝品跟維修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系爭車輛確有多處受損需修繕,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1 ,25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4萬2,875元、工資為1萬8,37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288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3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萬2,663元。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就此部分請求受有何損失之憑據,自無可採,及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止,按日給付800元之交通費部分,亦無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沒有倒,修繕費用不會這麼高,及改裝 品跟維修無關云云,然被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有何修繕部位非系爭車禍所致,即無可採。又改裝品既裝在系爭車輛上且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本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66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75×0.536=22,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75-22,981=19,894 第2年折舊值 19,894×0.536=10,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94-10,663=9,231 第3年折舊值 9,231×0.536=4,9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31-4,948=4,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