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簡-1161-202410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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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子竣 被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張祐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 月25日13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與大業路口處時,涉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江彩雲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經送廠維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97,800元(含零件費用:158,800元及工資費用:39,000元)。江彩雲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部分無意見,同意被告為全責   ,主張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復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97,800元(含零件費用:158,800元及工資費用:39,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 月25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885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9,000元,共計54,88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800×0.369=58,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800-58,597=100,203 第2年折舊值    100,203×0.369=36,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203-36,975=63,228 第3年折舊值    63,228×0.369=23,3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28-23,331=39,897 第4年折舊值    39,897×0.369=14,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897-14,722=25,175 第5年折舊值    25,175×0.369=9,2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175-9,290=15,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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