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EV-113-士簡-1166-2024102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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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楊秀龍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柯家淦 訴訟代理人 柯妤蓁 柯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垃圾里長」(臺灣閩南語)言詞侮辱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原告持撿拾垃圾工具作勢毆打被告 ,被告始脫口出言「垃圾里長你要幹嘛?」惟此係因原告107年當選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後,在里內巡視時如發現垃圾即馬上撿取,贏得里民稱其為垃圾里長,原告乃引以為傲。故被告稱原告為垃圾里長,未使原告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受損,且原告請求200,000元慰撫金亦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19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勘驗錄影檔案,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件刑案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就至聖里里民均稱原告為垃圾里長、原告引以為傲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事發時兩造因遴聘鄰長事宜、偽造文書等糾紛互有爭執,被告乃對原告出言「垃圾里長」(臺灣閩南語),主觀上顯係出於貶低原告意思,客觀上亦無從解除為恭維原告餘地,自屬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本件刑案判決亦同此認(見本件刑案判決書)。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實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辱罵原告使用言語內容、辱罵原告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53年生,專科畢業,擔任里長,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37年生,高職畢業,退休人士,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