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3-士簡-1167-20241028-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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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高銘隆 被 告 王心怡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王心怡、吳育賢為被告,然經本院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王心怡、吳育賢之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之資料,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尚未完成合於起訴標準之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