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EV-113-士簡-1169-202412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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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董美茹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予「Alyna『李雪莉』」,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聯繫原告,自稱「郭惠美」、「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繳納驗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但被告也是被騙 ,當初是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合作規避稅負,因一個帳戶只能3天規避而提供5家銀行帳戶給對方,被告本身已被騙20萬元,怎會故意圖小利以1個帳戶每天3000元租借帳戶給同一詐騙集團,被告對租借帳戶給詐騙集團並無預見可能性,也無未必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行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被告 與自稱「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係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1日3000元之報酬,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亦供稱其出租5本金融帳戶以供避稅,每本出租1日為3000元等語,則其毋需提供任何勞務、技術,僅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獲得上開酬金,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任何申辦費用,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又依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並未向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其所稱財務公司或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且對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及說明,而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所指取得帳戶之對象既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顯非無法事先進行相關查證,則其率爾輕信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並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與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全未謀面,雙方僅曾以LINE、Whatsapp等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其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別無其他方式與該人聯繫,卻僅憑對方之片面之詞,即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不詳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對原告實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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