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簡-1171-202410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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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連富 訴訟代理人 石佩玉 被 告 江聰維 訴訟代理人 江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零 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石孟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石孟宗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0元(均為零件)。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5,537元、看護費用210,3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約3個月)、交通費用1,670元、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212,104元(以每月26,513元計算8個月)、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雜支(尿布、營養品)3,000元,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86,545元,被告尚應賠償1,086,0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沒有駕照,是無照駕駛。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醫療費用:有強制險賠付了,其他的項目意見都是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 ,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仍否認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稱原告無照駕駛,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注意並行於右方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B車,致碰撞B車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B車無照駕駛雖有違規定,但被告無肇事因素,該等事實已據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被告上開抗辯,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5,5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含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計210,3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家人陪伴照護3個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約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10,3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6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8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計算,共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212,104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6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為適當。爰以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6個月即159,0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為19,950元(均為零件),惟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B 車為81 年10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 月6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9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受有 支出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000元之損害云云,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98,578元【計算 式:225,537元(醫療費用)+210,300元(看護費用)+1,670元(交通費用)+159,07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1,993元(B車修繕費用)=998,578元】。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86,545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2,033元(計算式:998,578元-86,545元=912,03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912, 03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791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0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50×0.536=10,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0,693=9,257 第2年折舊值    9,257×0.536=4,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57-4,962=4,295 第3年折舊值    4,295×0.536=2,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5-2,302=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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