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EV-113-士簡-1172-2025010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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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曾郁芬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吳敏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凱翔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於原告與胡凱翔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4月16日18時許,與胡凱翔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入住並合意性交2次,且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後多次與胡凱翔相約見面、多次要求胡凱翔接送上下班、在特定時間接聽電話、傳送特定訊息給原告等,尤有甚者,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返家,見被告與胡凱翔共處一室,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且痛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2年4月16日與胡凱翔發生過性行為, 然當時被告不知胡凱翔為有配偶之人,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該次並非係出於被告自願同意,被告亦因此多次進行心理諮商。又「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實質舉證受有何損害,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 名簿、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其不知胡凱翔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自112年4月5日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提及三方關係與心情抒發,甚至原告亦向被告表明欲與胡凱翔離婚之意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5日起即知胡凱翔為原告之配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抗辯其與胡凱翔發生性行為並非係出於自願同意,事後 尋求心理諮商等語,固有本院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參,然就此胡凱翔已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2年4月16日與胡凱翔發生性行為後,猶持續來往並於113年1月19日與胡凱翔同處,所述之情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1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