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EV-113-士簡-1175-2024111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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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陳孟緯 被 告 李喬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54、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附民字第4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關中旻、吳宗翰、吳 文彬、林羿頡(原名:林杰)、張月銣、李喬妤等人為被告,本院刑事庭僅移送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李喬妤,不及於其餘人員,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聲明之撤回及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日,依訴外人吳宗翰指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吳宗翰使用,訴外人吳宗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訴外人關中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109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109年9月3日14時35分許、109年9月4日11時許、109年9月4日1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訴外人吳宗翰將上開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共480,000元之損害,現原告僅就未獲得賠償之279,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 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