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EV-113-士簡-1176-202411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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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戴忠勇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賢仲」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8日,向原告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45分21秒、9時46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帳戶係遭詐騙,其未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詐欺等案件自白在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自白不符,且不能以其未取得原告匯款即認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