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EV-113-士簡-1180-202410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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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翁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2日、112年7月13日向 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1,360元(其中本金17萬3,168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 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