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EV-113-士簡-1182-202501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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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鄭慶源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林光輝林楊 權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伊已將借款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其印鑑,並自行提寫金額、發票日。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林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又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血效債務,又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式,僅交付少量借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際對原告並無積欠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兩紙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慣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林光輝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林光輝,再由訴外人林光輝交付原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名後交付林光輝,再由林光輝交付原告,而被告抗辯伊僅係借票予林光輝,原告並對此並未爭執,堪信被告此借票抗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借款予110萬元林光輝始取得系爭支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與林光輝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林光輝借款110 萬元,伊是在林光輝家中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當時雙方沒有簽收據云云,然原告借款予110萬元如此高額款項予林光輝,卻未要求林光輝簽立任何收據或借據,或有證人在場見證。難認原告已盡交付該110 萬元借款予林光輝之責,本件應認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林 光輝之權利,而被告僅係借票予林光輝,均認定如上,則被告以此對抗原告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8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AG0000000 60萬元 郭崑男 林光輝 113.1.14 113.1.17 2 AG0000000 50萬元 郭崑男 林光輝 113.2.14 11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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