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EV-113-士簡-1186-202410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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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可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2月20日止,尚積欠37萬4,013元(其中本金36萬9,136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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