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EV-113-士簡-1188-202503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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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許振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被告為建設公司,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33筆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並與證人徐永義訂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證人徐永義協助進行向上開土地地主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合作模式等事項,以協助被告進行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被告並與證人徐永義約定每坪土地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總金額為3,120萬元,嗣證人徐永義取得上開土地6、7成地主的同意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證人徐永義30%之委任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之委任報酬,被告仍須給付20%之委任報酬即624萬元予證人徐永義。又因原告當時有資金需求,遂請證人徐永義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證人徐永義並同意將上開委任報酬其中220萬元直接給付原告,惟因被告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需有書面依據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當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前與證人徐永義合作進行系爭都更案,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補充協議約定俟證人徐永義公司申請完成後,雙方再重新換約。嗣證人徐永義於109年間設立立誠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土地開發公司)以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推廣。110年6月間原告以證人徐永義之授權,向被告請求推廣系爭都更案報酬220萬元,其為確保自身權益,於給付系爭都更案委任報酬時,均會要求取款人簽立本票,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時,前已給付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其於110年6月間給付220萬元交付予原告,系基於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領取該等款項,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證人徐永義領取該等款項之擔保,依其與立誠土地開發公司簽立之終止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第2條約定,分別於108年7月20日、109年11 月30日及給付110年6月20日給付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312萬元、150萬元、22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682萬元,且於同條第5項約定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總歸還款項金額為682萬元。系爭都更案因其與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為證人徐永義領取220萬元委任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證人徐永義迄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仍應負擔保責任,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 告領取220萬元委任報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終止委任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6頁),並據證人徐永義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合約均係其代表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係指,其完成第4 條服務內容後被告應該給付之報酬,其與被告簽系爭契約時,其與被告沒有約定上述報酬之後可能要退還,是雙方簽約後大約一個月,被告公司的職員李建勳有提到,如果系爭都更案沒有達到一個百分比例(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其先前收到的款項就要還給被告。其曾經授權原告領取系爭契約所載之220萬元報酬,當時其與原告是一起去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的董事長連立凱說明。後來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對於系爭都更案未來在推動時應該在經營上有問題,也出現另外一間建設公司想要接受系爭都更案,因此在這樣的情形下,讓該第三方建設公司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整合,終止委任契約因被告公司覺得其與第三方建設公司有進行整合作業,未來成功同樣有報酬,所以之前所花費的費用要還給被告公司,所以其與被告才簽立系爭終止委任合約。系爭終止合約第2 條(三)所載220 萬元就是其授權原告領取之報酬,該合約第3 條(三)所載依第三方支付款項後,依金額比例歸還甲方,就是因為被告公司有達到當時地主簽約時申請款項的比例,可以申請682 萬元,後來轉為第三方建設公司進行整合後,如果其拿到第三方建設公司給付的報酬,就要依照第三方公司給付的比例金額返還被告公司。系爭都更案至今尚未完成,所以就還沒有收入(沒有辦法申請款項),因此目前尚未給被告公司。所謂 申請款項就是第三方建設公司整合該基地,必須進行掛件 後才能申請所有費用的比例。其目前尚未自第三方建設公 司領取到土地整合相關之報酬。被告公司也未依系爭終止 合約請求其退還682 萬元。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款 時皆有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22 0 萬元報酬,該 220 萬元不是現場領取,是其同意由原 告領取220 萬元的費用,未來在整體的開發費用扣除。該 220 萬元確實是其達成完整合應該可以領取之報酬。就該 220 萬元報酬其並無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對於應返還被 告公司於之前整合地主所領取報酬乙事並無爭議。就其剛 剛所述220 萬元有無簽發票據做擔保部分,補充:其個人 沒有簽發任何票據作為該220 萬元報酬的擔保。之前依照 合約上可申請之費用,其有簽本票、支票給被告公司,擔 保萬一整合案沒有成功、沒有達到比例,其就必須歸還我 的報酬。系爭終止合約裡面很清楚約定如果完成了,第三 方建設公司完成該整合案,所撥下來的款項,依照比例還 給被告公司,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成功了,就代表也是所 有的費用,所以就覺得必需要還給被告公司這一項費用。 是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尚未整合成功,所以還沒有撥款, 故其才還沒有還給被告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89 頁),由證人徐永義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 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永義整合後沒有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公司領取之682 萬元委任報酬予被告公司,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並非虛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要求其提出書面依據始得向被告請領證人徐永義授權之220萬委任報酬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 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永義整合未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委任報酬予被告公司,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93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萬元 許振禮 110年6月24日